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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攝情哈拉版
     偷拍與肖像權
無發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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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討論內容
Faust
發表時間: 2005-08-16 03:15
版主
註冊日: 2004-03-20
來自:
發表數: 565
偷拍與肖像權
由於小弟之前發表"快門強迫症"一文,在其他網站關於偷拍與肖像權之間話題再度被提起;小弟找了法律相關條文,也請教法律事務所的朋友,整理出來如下:

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與釋義:

A.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
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財產權一般又分如下四種︰

1. 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金錢借出者得請求貸者按期交付本金與利息。
2. 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目前物權只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
其他非民法規定之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3. 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
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

B.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
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1.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自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
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姓名、(民法第一八、一九條)等。
2.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
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親權(如民法第一○八四條保護及教養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或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九七條)。

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關於「非公開」之認定
1「非公開」就如同妨害秘密罪中的「封緘」一樣,是一種用來界定私領域或訊息私密性與否的標準。
本罪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因為一個人在公開場合為言論、談話或活動,意味著他放棄對於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的控制。
2非公開的界定,不能以物理性的場所來判斷,與人數的多寡無關。必須由言論之人或活動之人主觀上有無意思使訊息的傳遞限制在特定的射程範圍,
以及客觀上是否是對不特定人開放,或參與者之範圍可以透過客觀標準界定出來,來綜合判斷。

關於「無故」之認定
1 應指沒有權限的意思。亦即未得被害人的同意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
2 隱私權基本上乃由人格權發展出來。對於個人的隱私或生活領域是否要讓他人介入或公開,乃個人得以自由支配、處分之事項。
因此,刑法關於妨害祕密罪的處罰,乃至構成要件的設定,基本上應建立在未得到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之上。

著作權法規定使用的範圍跟用途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


----------------
相對的絕對和絕對的絕對絕對是不同的--相對上來說..........

Tarrega33
發表時間: 2005-08-16 10:19
攝影網路跳學資優生
註冊日: 2004-04-22
來自:
發表數: 98
Re: 偷拍與肖像權
看到美的事物, 的確很難控制想拍的念頭
如果當事人並不知道被你偷拍
而你也並未公開張貼在網路上
或許不至於造成爭議
所以問題並不是[快門強迫症]
而是[分享強迫症]

即使已經得到同意拍攝
要貼出來還是要得到同意
或是盡量加以區隔
才不會有爭議
powerslide
發表時間: 2005-08-16 18:01
攝影網路跳學資優生
註冊日: 2005-02-08
來自:
發表數: 99
Re: 偷拍與肖像權
引文: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


幾點意見,請參考:

1.關於刑事訴追與民事賠償宜分別討論,前者乃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後者則係規範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二者的目的與效力均不相同,不宜混為一談。

而『告訴乃論』乃屬『刑事訴追』的要件之一,與民事無關,在侵害人格權案例中,除非同時符合侵害秘密罪的要件外,應無『告訴乃論』的問題。

2.侵害『肖像權』與侵害『隱私權』乃屬不同的『侵格權』態樣,前者乃指對於他人『肖像』的使用問題,而後者則指對於他人『私密』的洩漏與窺探,二者不一定同時存在。

引文:

92年竹小字第61號:

(三)次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 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 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以下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無庸質疑。查被告在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照片,既係顯示原告在司馬庫斯竹林內左手插腰、右手持杖站立,面露微笑之景象,就肖像之本身形象並無任何更動,則被告在網站上刊登系爭照片,顯未任何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礙於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情事,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網站上刊登系爭照片,致其家人以為原告與被告有往來,對原告很不諒解等語,惟觀之系爭照片,既僅係原告個人之獨照,且原告在竹林內之景象亦無令人產生行為不檢之聯想,是原告親友應無目睹系爭照片,即知悉原告係與被告同赴該處,且疑慮原告有行為不檢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侵害其隱私,自無可取,則其所為關於隱私權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顯難有理由。


3.個人『人格權』的保障常與『新聞自由』衝突,而後者亦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因此,在國外的判例中,亦允許『新聞媒體』在一定的範圍內有使用他人肖像的權利獲得報導他人的隱私,但前提是以公益為由,譬如說揭發政客醜聞或者採訪新聞事件的當事人。在我國法上,應可為相同之見解。

4.關於侵害人格權的損害,可分為『財產上』的損害和『非財產上』上的損害,前者乃指『財產上』的『積極損失』與『消極的不增加』,而後者則專指精神損害。關『財產上』的損害,則必須有損失之存在方可請求之,而非『非財產上』的損害則必須有『精神傷害』(譬如受驚嚇或名譽受損)方得請求以『慰撫金』的方式填補之。(92年竹小字第61號參照)

引文:
(四)再按民法上損害者,乃兼指積極的損害及消極的損害,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使現存財產之減少,為積極的損害,因損害原因之發生致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消極之損害。本件縱認被告刊登原告之系爭照片,有損及原告肖像權之事,惟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係以因被告刊登系爭照片致現存財產減少,或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限。是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刊登該照片之行為,致妨害其現存財產增加,復未能證明因被告刊登行為,致其現存財產減少,僅主張因其家人對其不諒解,故請求六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顯難准許。則原告請求肖像權部分之損害賠償六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侵害其肖像權部分之損害賠償六萬元,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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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選中時電子報嚴選優格

luke1265
發表時間: 2005-08-18 03:01
活動聯絡協辦人
註冊日: 2004-06-08
來自: 旅人
發表數: 3711
Re: 偷拍與肖像權
糟糕,那我拍旅遊人文的照片是否只能拍他們剪影的照片算了...有版權的觀念是很好,只是以後動物是否也乾脆跟我們要肖像權利??(不是不好,而是有點過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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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木小魚
http://www.wretch.cc/blog/lukeyu1265

pedo
發表時間: 2005-08-20 19:56
攝影網路高級研究生
註冊日: 2005-01-19
來自:
發表數: 161
Re: 偷拍與肖像權
引文:

luke1265 寫道:
糟糕,那我拍旅遊人文的照片是否只能拍他們剪影的照片算了...有版權的觀念是很好,只是以後動物是否也乾脆跟我們要肖像權利??(不是不好,而是有點過頭了)


改拍風景囉..
風景不會告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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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書發表-【北緯66度的驚奇-冰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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