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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與肖像權 | 無發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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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者 | 討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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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ust | 發表時間: 2005-08-16 03:15 |
版主 ![]() ![]() 註冊日: 2004-03-20 來自: 發表數: 565 |
偷拍與肖像權 由於小弟之前發表"快門強迫症"一文,在其他網站關於偷拍與肖像權之間話題再度被提起;小弟找了法律相關條文,也請教法律事務所的朋友,整理出來如下:
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與釋義: A.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 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財產權一般又分如下四種︰ 1. 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金錢借出者得請求貸者按期交付本金與利息。 2. 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目前物權只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 其他非民法規定之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3. 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 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 B.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 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1.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自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 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姓名、(民法第一八、一九條)等。 2.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 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親權(如民法第一○八四條保護及教養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或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九七條)。 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關於「非公開」之認定 1「非公開」就如同妨害秘密罪中的「封緘」一樣,是一種用來界定私領域或訊息私密性與否的標準。 本罪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因為一個人在公開場合為言論、談話或活動,意味著他放棄對於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的控制。 2非公開的界定,不能以物理性的場所來判斷,與人數的多寡無關。必須由言論之人或活動之人主觀上有無意思使訊息的傳遞限制在特定的射程範圍, 以及客觀上是否是對不特定人開放,或參與者之範圍可以透過客觀標準界定出來,來綜合判斷。 關於「無故」之認定 1 應指沒有權限的意思。亦即未得被害人的同意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 2 隱私權基本上乃由人格權發展出來。對於個人的隱私或生活領域是否要讓他人介入或公開,乃個人得以自由支配、處分之事項。 因此,刑法關於妨害祕密罪的處罰,乃至構成要件的設定,基本上應建立在未得到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之上。 著作權法規定使用的範圍跟用途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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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rrega33 | 發表時間: 2005-08-16 10:19 |
攝影網路跳學資優生 ![]() ![]() 註冊日: 2004-04-22 來自: 發表數: 98 |
Re: 偷拍與肖像權 看到美的事物, 的確很難控制想拍的念頭
如果當事人並不知道被你偷拍 而你也並未公開張貼在網路上 或許不至於造成爭議 所以問題並不是[快門強迫症] 而是[分享強迫症] 即使已經得到同意拍攝 要貼出來還是要得到同意 或是盡量加以區隔 才不會有爭議 |
| powerslide | 發表時間: 2005-08-16 18:01 |
攝影網路跳學資優生 ![]() ![]() 註冊日: 2005-02-08 來自: 發表數: 99 |
Re: 偷拍與肖像權 引文: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幾點意見,請參考: 1.關於刑事訴追與民事賠償宜分別討論,前者乃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而後者則係規範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二者的目的與效力均不相同,不宜混為一談。 而『告訴乃論』乃屬『刑事訴追』的要件之一,與民事無關,在侵害人格權案例中,除非同時符合侵害秘密罪的要件外,應無『告訴乃論』的問題。 2.侵害『肖像權』與侵害『隱私權』乃屬不同的『侵格權』態樣,前者乃指對於他人『肖像』的使用問題,而後者則指對於他人『私密』的洩漏與窺探,二者不一定同時存在。 引文:
3.個人『人格權』的保障常與『新聞自由』衝突,而後者亦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因此,在國外的判例中,亦允許『新聞媒體』在一定的範圍內有使用他人肖像的權利獲得報導他人的隱私,但前提是以公益為由,譬如說揭發政客醜聞或者採訪新聞事件的當事人。在我國法上,應可為相同之見解。 4.關於侵害人格權的損害,可分為『財產上』的損害和『非財產上』上的損害,前者乃指『財產上』的『積極損失』與『消極的不增加』,而後者則專指精神損害。關『財產上』的損害,則必須有損失之存在方可請求之,而非『非財產上』的損害則必須有『精神傷害』(譬如受驚嚇或名譽受損)方得請求以『慰撫金』的方式填補之。(92年竹小字第61號參照) 引文: (四)再按民法上損害者,乃兼指積極的損害及消極的損害,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使現存財產之減少,為積極的損害,因損害原因之發生致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消極之損害。本件縱認被告刊登原告之系爭照片,有損及原告肖像權之事,惟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係以因被告刊登系爭照片致現存財產減少,或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限。是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刊登該照片之行為,致妨害其現存財產增加,復未能證明因被告刊登行為,致其現存財產減少,僅主張因其家人對其不諒解,故請求六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顯難准許。則原告請求肖像權部分之損害賠償六萬元,亦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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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uke1265 | 發表時間: 2005-08-18 03:01 |
活動聯絡協辦人 ![]() ![]() 註冊日: 2004-06-08 來自: 旅人 發表數: 3711 |
Re: 偷拍與肖像權 糟糕,那我拍旅遊人文的照片是否只能拍他們剪影的照片算了...有版權的觀念是很好,只是以後動物是否也乾脆跟我們要肖像權利??(不是不好,而是有點過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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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edo | 發表時間: 2005-08-20 19:56 |
攝影網路高級研究生 ![]() ![]() 註冊日: 2005-01-19 來自: 發表數: 161 |
Re: 偷拍與肖像權 引文:
改拍風景囉.. 風景不會告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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